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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读《旅游法》国庆出游请学会维权

2013-10-5 13:03:59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在10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中,“维护旅游者权益”贯穿始终。在对旅游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旅游法》第91、92条更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也可通过双方协商、申请调解、提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种途径解决问题。

  那么,旅行者在维权途中,究竟有哪些法律依据可以参照?旅行社、导游、领队甚至景区违反其中规定的,又将被处以怎样的惩罚呢?今天,记者邀请到四川旅游发展研究中心顾问陈兴中教授和乐山市旅游执法支队支队长田利民,一起为你解读《旅游法》。

  导游、领队: 罚款并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

  《旅游法》第101、102、103条等规定:导游、领队违反《旅游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 违规安排旅游者参观或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

  (二)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工作;

  (三)导游、领队没有经过旅行社委派而私自承揽业务带团;

  (四)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解读

  四川旅游发展研究中心顾问陈兴中教授指出,接待费用、要求导游交费“买团”曾是产生“零负团费”的重要原因,而《旅游法》第38条规定,旅行社应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临时聘用的导游要全额支付服务费用,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导游的基本权益,但同时也对导游本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不能私自承揽业务,不能违反《旅游法》相关要求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等。”

  陈兴中告诉记者,在《旅游法》第101、102、103条中,对导游和领队的违规行为就作了非常清楚的说明,导游和领队若在带团带队过程中出现第一种情形,将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出现第二种情形的,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外,还将被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出现第四种情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不仅如此,《旅游法》第103条还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三年以内,还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 最高或被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

  《旅游法》第96、98、100条等规定:旅行社违反《旅游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会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五)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七)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解读

  乐山市旅游执法支队支队长田利民告诉记者,旅游业是一个链条长、涉及领域广的行业,长期以来,游客投诉难、索赔难一直为公众所诟病,旅游者在旅行途中与旅行社发生纠纷甚至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时,也往往被旅行社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旅游法》实施后,将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切实维护旅游者权益。

  田利民在此提醒广大乐山市民,旅行社如果违反《旅游法》规定,出现以上前四种情形之一的,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现后四种情形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外,并最高或被并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者如果在旅游过程中发现旅行社有以上行为的,可依法申请法律保护,旅行社也将被处以相应处罚。”田利民说,旅游者权益的维护,不仅需要政府、旅游经营者等各方面的保障,同时也需要旅游者提升自我维权、自我保护的意识。因此,旅游者只有熟读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对《旅游法》相关内容有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才能更好地参与旅游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景区: 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法》第105、106条等规定:景区违反《旅游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责令整顿和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一) 景区没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辅助设施、安全设施及制度,没有经过安全风险评估而满足安全条件,没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因而不具备开放条件却接待旅游者的;

  (二)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没有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

  (三)景区违反本法规定,变相涨价或未举行听证会而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提高门票价格没有提前半年对外公布,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解读

  陈兴中告诉记者,《旅游法》第105条中有明确规定:景区存在上列第一种情形,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将同时给予两种不同类型的处罚,一是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二是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景区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裁量。

  若存在第二种情形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及时排除危险,无须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时,应当给予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的处罚。

  另外,由于《旅游法》中曾提出了“严格控制价格上涨”的基本原则,强调了景区门票价格的公开性、公益性和时效性。因此,《旅游法》实施后,景区的所有价格行为都要按照程序办事,不能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尽管,《旅游法》第106条对景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只作了指引性规定,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而不是由本法直接规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参照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多的,比如《价格法》等等。”陈兴中告诉记者,景区定价调价合理化后,也可以规避旅游发展中因价格引发的各类矛盾和问题,而作为理性的经营者,景区更多的应该去考虑如何拓展盈利空间,将重心放在提升产品吸引力和提高服务水平上,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创新研发能力来吸引旅游者,满足旅游者的需求。

  “从经济学角度讲,旅游这种消费行为有很大的替代性,如果价格上涨,游客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相反的,如果适当降低门票价格,吸引的游客多了,总利润也会增加。我一直提倡景区应该走出‘门票经济’,其实也是同样的道理。”陈兴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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